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倚華選任辯護人邱佩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倚華於民國103年6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以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山泰分20號電線桿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暫停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對向車道往來車輛及行人相關行進動向與距離,且依當時情狀及其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往水管路方向行進,適有被害人 胡卓圓 騎乘自行車,沿中華路以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二車遂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受有顱內出血併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併敗血症、雙側大腦半球缺血性梗塞、語言能力完全喪失及四肢肌力減損至少90%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倚華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被害人之配偶 胡雄助 提起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胡雄助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院卷第6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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