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98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耿星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521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耿星與告訴人 李森山 均租屋在基隆○○○區○○路○○巷○號3樓居住,兩人房間相鄰,常因生活習性相異而屢生爭執。民國103年5月15日16時許,告訴人在上開租屋處遇見被告,復對被告之生活習性表達不滿,兩人因生口角,被告心生憤怒,竟生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至房間內拿出自己所有之鋸子1把,朝告訴人揮砍,告訴人閃躲後,仍遭被告手持之鋸子擊中右大腿,因而受有右大腿多處擦傷之傷害,嗣告訴人搶下被告手中之鋸子後,隨即報警處理,並提出上開鋸子1把扣案之犯罪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森山於原審證述被告手持之鋸子確有揮砍到其右大腿等情明確,且告訴人報案後,經警到場處理時,立即提出被告之鋸子1把扣案,並將右大腿傷勢拍照存證,又製作警詢筆錄後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大腿多處擦傷之傷害,亦有該院103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因而認定告訴人遭被告以鋸子攻擊後,其右大腿因而受有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口角,竟持鋸子攻擊致人成傷,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否認犯罪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沒收上述被告所有並係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扣案鋸子1把等情,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辯稱只有在告訴人胸前比劃,鋸子都未與告訴人身體接觸等情,再予爭執,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另以:㈠伊曾親耳聽到告訴人向他人建議對區公所某公務員行賄,可知告訴人會投機、說謊。㈡伊係節能減碳才將走道燈關閉,告訴人進門再開並不難。㈢伊就晚上打呼吵到告訴人乙節已向告訴人道歉等語。惟查,被告此部分所言,僅係說明伊與告訴人口角衝突緣由,並非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加以指明;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復與所犯傷害犯行情節無涉,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梁耀鑌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