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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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 鄭宏益 訴訟代理人 鄭正義 被上訴人 鄭桐治
鄭嘉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02月11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簡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0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鄭桐治、鄭嘉順(下稱被上訴人二人)之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主張: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訴外人即兩造父親 鄭老 荐所有之財產,因上訴人要借款,須土地作擔保,遂向 鄭老荐 借用其名下土地(含系爭土地)供設定抵押權,然上訴人竟將該些土地(含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故兩造與訴外人即兩造之兄弟 鄭宗榮 、 鄭清連 、 鄭椿達 (即 鄭桂武 )遂於民國84年12月29日就實際為鄭老荐所有之上開土地應如何分配為協議,就系爭土地達成每人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之協議,是系爭土地實際上為鄭老荐所有,僅係所有權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開協議內容,實際上係鄭老荐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1,給被上訴人二人,並非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二人。
二、上訴人之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抗辯:㈠系爭土地原係鄭老荐所有,鄭老荐因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銀行,向銀行借款後,無力清償,由上訴人代為清償借款,故鄭老荐於80年06月0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84年12月29日與兩造及鄭宗榮、鄭清連、鄭椿達達成上揭協議,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分別贈與被上訴人二人,且迄今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依民法第408條(按:上訴人誤載為第407條)第1項規定,撤銷兩造間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再依兩造於84年12月29日達成之上開協議請求上訴人為移轉登記。㈡上訴人於原審有主張時效抗辯,僅係表示如被上訴人願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方案和解,上訴人願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然原審明知上訴人年紀已大,不懂法律,夾雜事實,詢問上訴人,或因此造成上訴人誤解,及原審亦誤解上訴人之意思,原審顯未盡到闡明之義務。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㈠兩造與鄭宗榮、鄭清連、鄭椿達於84年12月29日就系爭土地達成每人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之協議,並有書立協議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二人主張系爭土地實際上為鄭老荐所有,僅係所有權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係鄭老荐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分別贈與被上訴人二人,依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之上開協議,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與被上訴人二人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撤銷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上開協議?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有無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撤銷兩造就系爭土地
成立之上開協議?⒈據證人鄭宗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土地是父親鄭老荐留
下來的,因上訴人借錢需要土地作抵押,將鄭老荐所有之全部土地都過戶至上訴人名下,鄭老荐並不知道且未同意將土地(含系爭土地)過戶到上訴人名下,是上訴人自己偷偷去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92頁反面);及證人鄭椿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系爭土地是父親鄭老荐的,先過戶到上訴人名下,後來鄭老荐就分家產,按照原審卷第17頁之協議內容去分;當初上訴人有需要,故鄭老荐先把土地包括系爭土地過戶到上訴人名下,鄭老荐並不是真的要將系爭土地給上訴人,只是先過戶到上訴人名下;實際上鄭老荐是要將土地分給我們所有兄弟,上訴人跟鄭老荐都有跟我說過這件事;系爭土地是鄭老荐要給我們兄弟的;真正欠銀行錢是上訴人,鄭老荐沒有欠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正面、第96頁正面),可知係因上訴人須有土地作為借款之擔保,鄭老荐所有之土地(含系爭土地)方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鄭老荐實際上並無將其所有之土地(含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之意,由此足認兩造於84年12月29日就系爭土地為上開協議時,系爭土地實際上為鄭老荐之財產,僅係所有權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於84年12月29日協議時,實際上係鄭老荐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分別給被上訴人二人,並非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
1贈與被上訴人二人。經衡證人鄭宗榮、鄭椿達本身並無對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之請求,應無為虛假陳述之動機或必要,且證人鄭宗榮、鄭椿達證述大致相符,渠等之證詞應可採信。
⒉上訴人雖舉聲請調解書(見本院卷第24頁)為證,抗辯系爭
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兩造於84年12月29日就系爭土地達成之上開協議,係兩造間成立贈與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然查:觀諸卷附之聲請調解書記載:「聲請人 鄭桂村 (按:即上訴人)……此致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聲請人鄭桂村」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可知此份聲請調解書為上訴人向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所提出之聲請書,並非兩造調解之內容,尚難單憑上訴人自己之陳述,驟認兩造間所定上開協議實體法律關係為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
1分別贈與被上訴人二人;況依該聲請調解書事件概要與願接受之調解條件欄位記載「一、對造人鄭老荐所有土地坐○○○鄉○○○段556、557、558、559-4、559-6等五筆因便於管理,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移轉登記給與聲請人所有……二、聲請人願意將所有土地以依照對造人鄭老荐生下之子女等全部辦理共有平均分配等……」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可知所載「以贈與方式辦理」係指系爭土地所有權由鄭老荐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方式,並無法認定兩造間於84年12月29日就系爭土地達成被上訴人二人各取得應有部分
6分之1之協議,實體法律關係為兩造成立贈與契約。又上訴人另以於84年12月29日就除系爭土地外,其他當時所有權亦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土地所達成之協議,均係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鄭宗榮、鄭清連、鄭椿達為由,抗辯兩造間於84年12月29日就系爭土地之上開協議,兩造間之實體法律關係為贈與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然查雖上訴人均係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兩造與鄭宗榮、鄭清連、鄭椿達於84年12月29日就系爭土地外達成協議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鄭宗榮、鄭清連、鄭椿達,然此僅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並非必然即係實際之法律關係;且依證人鄭宗榮、鄭椿達前揭證述,可知84年12月29日協議當時,實際屬鄭老荐所有之土地均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參以兩造所不爭執之協議內容(見原審卷第17頁),可認協議書所示土地(含系爭土地)均屬於兩造父親鄭老荐之財產,係鄭老荐將其財產分配給其子孫,僅因該些土地均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方以贈與之方式為之,是上訴人前揭抗辯,礙難採憑。
⒊綜上,足認系爭土地實際上為鄭老荐所有,於84年12月29日
就系爭土地達成被上訴人各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之協議,係鄭老荐要給被上訴人二人,並非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贈與被上訴人二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人間就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之實體法律關係,並非贈與,上訴人自無法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撤銷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之上開協議,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有無理由?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由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而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1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原審於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依照被告【按:指上訴人,下同】所提出之103年12月15日民事答辯狀內容,被告不願移轉登記,要主張時效抗辯?)……我們沒有不移轉登記。我的意思是要原告【按:指被上訴人,下同】來過戶土地,但是原告都不來處理。那塊地我們本來就不想要。我主張請原告盡速來過戶,我不主張上開民事答辯狀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可見上訴人於斯時應已知其自89年12月29日起即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給被上訴人之義務,惟仍表示「要原告來過戶土地」、「請原告盡速來過戶」,堪認上訴人應已明知被上訴人已逾15年未行使前開請求權之事實,而仍予以是認,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時效期間重新起算,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於103年09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權已逾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自無可取。至於上訴人所指原審未盡闡明義務部分,上訴人於原審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時已明確表示「要原告來過戶土地」、「請原告盡速來過戶」等語,並無誤解或不清楚,而需闡明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於84年12月29日就系爭土地所達成之上開協議,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二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瑞裕
法官吳福森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