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天財
康德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
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德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康天財無罪。
事實
一、康德皇於民國100年9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段○○○○○號處,因不滿地主 郭正雄 邀請志工於該處進行綠美化工程而影響其與其父康天財等人使用該處水溝引水灌溉,與志工 劉進隆 等人發生爭執,康德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劉進隆頭部,致劉進隆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進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17頁反面),且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康德皇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進隆發生爭執,並有以手推劉進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意,辯稱:當時是劉進隆在挑釁,並且要打康天財,我為了保護父親,才會用手將劉進隆推開云云。經查:
1.100年9月29日中午約12時許,劉進隆與其他志工應高雄市○○區○○○段○○○○○號地號地主郭正雄之邀,至上開土地進行綠美化工程,被告康德皇、被告康德皇之父即同案被告康天財、被告康德皇之叔父 康滿德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當地農民 蕭正輝 、 張芳輝 等人因認上開綠美化工程影響原土地使用方式,而對劉進隆、郭正雄等人之作法有所不滿,被告康德皇因而與劉進隆發生爭執,當時員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員警 陳顯德 、 林漢德 、 馮健雄 亦已到場,郭正雄帶同員警陳顯德至另一處勘看時,被告康德皇有以手推劉進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進隆證稱:當天吃中飯之前警察沒有在場,後來康德皇帶一票人來的時候,就有警察來,康德皇叫警察用警察權制止我們施工等語(院二卷第36頁),證人即員警陳顯德亦證稱:當天接獲報案,現場有糾紛,到場時康德皇在馬路邊等我,我到時康德皇跟我說他跟地主郭正雄有糾紛,我到場時郭正雄的工人正在做綠化工程,起先是地主跟康德皇在討論水溝的事,但越講越大聲,當時郭正雄說可以在土地的下方開水溝給康德皇他們使用,所以就帶工人跟我下去看,當時林漢德、馮健雄留在上面維持秩序(偵卷第21頁反面),證人即員警林漢德、馮健雄則證稱:當時到場看到一堆人在那邊,雙方在發生爭執,我們到場時先把他們隔開(偵卷第22頁),核與證人蕭正輝證稱:我有聽到有爭執的聲音,我有看到康德皇把劉進隆拉扯撥開(院二卷第75頁),以及證人張芳輝證稱:他們有爭執,康德皇有推擠(院二卷第79頁)等語相符,被告康德皇亦自承:當時有其他的農民去現場抗議,抗議那個百年的水溝不讓我們使用,我有推劉進隆等語明確(院一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康德皇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康德皇確有於當日中午徒手毆打劉進隆頭部致劉進隆頭皮疼痛、頭暈等事實,業經證人劉進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說溝通要和氣的時候,被告康德皇太衝動,就衝過來打,不是推,是衝過來用拳頭打我右邊太陽穴上方兩下,我被打到時,我感到頭暈暈的等語明確(院二卷第32、33頁),並有重安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警卷第19頁)。如被告康德皇僅係為將劉進隆推開而與劉進隆有肢體接觸,則被告康德皇接觸劉進隆之部位,應在劉進隆肩膀或上肢,惟劉進隆感覺疼痛之部位在頭部,足認被告康德皇並非僅係為將劉進隆推開才與劉進隆有肢體上之接觸,證人劉進隆所稱遭被告康德皇毆打致其頭皮疼痛、頭暈乙節,應屬實在。
3.再者,被告康德皇與劉進隆為肢體上之接觸時,郭正雄適帶同員警陳顯德至下方觀看,郭正雄與陳顯德回到發生爭執之現場時,劉進隆隨即向郭正雄表示遭受攻擊,此有證人郭正雄證稱:劉進隆有跟我說他被康德皇打到,我也有跟康德皇說他怎麼打劉先生,但康德皇沒說話,劉進隆說他被康德皇打到頭很暈,要去看醫生(院二卷第26頁),證人蕭正輝亦證稱:「(問:劉進隆有無表示要驗傷?)他要去驗傷是郭正雄過來叫他去驗傷,不知道要驗什麼傷...郭正雄聽說劉進隆被打,郭正雄就叫劉進隆去驗傷」(院二卷第75頁)。
劉進隆當日至高雄市○○區○○○段○○○○○號地號處,原本係要進行綠美化之工程,劉進隆如非確有遭受傷害,實無向郭正雄謊稱其遭受攻擊之理,且縱使劉進隆向郭正雄謊稱自己遭受攻擊,亦會立即遭在場其他反對進行綠美化工程之農民反駁,故以劉進隆當下向郭正雄表示頭暈、要驗傷,郭正雄質問被告康德皇,被告康德皇並未回答等情形,亦可佐證劉進隆稱要驗傷之前,確有發生一個致其需要驗傷之事件。
4.且劉進隆表示要驗傷後,同案被告康天財即稱:「早知道要去驗傷就要打重一點」,此除經證人劉進隆證稱:我跟郭正雄說我被康德皇、康滿德打,我說我要去醫院看醫生順便驗傷,康德皇聽到我跟郭正雄說我要去驗傷時,康天財就說「早知道要去驗傷就要打重一點」等語綦詳(院二卷第33頁),另有證人郭正雄證稱:劉進隆跟我說他被康德皇打到頭很暈,要去看醫生,康天財聽到這樣,就說「早知道你要去驗傷,應該要打更嚴重一點」(院二卷第26頁),證人張芳輝亦證稱:有發生推擠時,郭正雄就叫劉進隆去驗傷,不知道是誰講「應該要打重一點的」(院二卷第79頁)。以同案被告康天財當下並未質疑劉進隆為何受有傷勢或為何需要驗傷,反而立即為上開之反應,堪可推論劉進隆表示要驗傷之前,確實有遭受毆打。
5.而證人蕭正輝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看到有人打人,有聽到爭執的聲音,有看到康德皇把劉進隆拉扯撥開,劉進隆被撥開後沒有說什麼話(院二卷第72、75頁),證人張芳輝證稱:康德皇有推擠,但絕對沒有動手打人家(院二卷第79頁),證人林漢德、馮健雄亦證稱沒有看到有人打架(偵卷第22頁),然當時現場聚集當地農民及志工等多人,狀況混亂,需由警方將雙方人馬隔開並維持秩序,此有證人陳顯德證稱:當時林漢德、馮健雄在現場維持秩序,當時人很多等語(偵卷第21頁反面),以及證人林漢德證稱:現場很多人,有叫囂,應該是有人罵「幹」、「鴨霸」等字眼,但誰罵的不清楚,告訴人離開後人才漸漸散了可資為證(偵卷第22頁反面),證人馮健雄亦證稱:我們把他們隔開,現場很混亂(偵卷第22頁反面),且員警林漢德、馮健雄復證稱:沒有聽到有人說「早知道要驗傷就打重一點」(偵卷第22頁反面),證人張芳輝則雖表示有聽到有人說「應該要打重一點」,但亦表示現場很多人,不知道是何人講的(院二卷第80頁),足認無論係到場處理糾紛之員警林漢德、馮健雄,或係與當地居民熟識之張芳輝(參院二卷第78頁),當下均無法全程詳細觀察或注意在場所有人之舉動。且劉進隆所指被告康德皇之傷害行為,係毆打劉進隆頭部2下,其犯罪時間僅發生於數秒鐘內,是尚難以證人蕭正輝、張芳輝、林漢德、馮健雄上開所述,即認被告康德皇並無傷害之犯行。
6.綜上所述,被告康德皇確有傷害劉進隆,致劉進隆頭暈、疼痛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康德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為郭正雄所有,縱被告康德皇認為於上開土地之使用方式影響渠等原先引水灌溉之權益,亦應循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糾紛,竟與應郭正雄之邀前來為綠美化工程之志工劉進隆發生衝突,進而以暴力相向,顯見被告康德皇之情緒管理不佳,其行為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康德皇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雖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先前亦應告訴人之希望,而居間協調召開農村再生協調會之事宜(院二卷第43頁),及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之生活狀況(院二卷第91頁),並考量劉進隆所受之傷勢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康天財於100年9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段○○○○○號與其他志工進行綠美化工程時,被告康天財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幹」、「鴨霸」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話語公然侮辱劉進隆,嗣於中午12時許,被告康德皇推打劉進隆後,因劉進隆表示將去驗傷,被告康天財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劉進隆恫稱:「早知道要去驗傷就要打重一點」等加害身體之事,使劉進隆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康天財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然必須該項證據對於待證事實確能供證明之資料,始堪採取。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康天財涉犯公然侮辱及恐嚇罪嫌,係以被告康天財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進隆之指述、證人郭正雄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康天財固不否認有於該日上午10時許罵「鴨霸」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辯稱:沒有罵「幹」,也沒有說「早知道要去驗傷就要打重一點」,上午說「鴨霸」不是在罵劉進隆等語。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康天財有無於該日上午10時以「幹」辱罵劉進隆?
1.就被告康天財於當日上午10時許有無以「幹」辱罵劉進隆乙節,證人劉進隆係證稱:100年9月29日上午10時許,被告康天財在渠道那邊公然罵「幹」、「鴨霸」等三字經,當時所有志工跟我都在那邊鋪設草皮、花草,被告康天財罵完後,沒人理會他,之後他就回去了...他說「幹」、「鴨霸」不是全部都針對我,是針對在那邊所有施工的志工(院二卷第31至33頁),惟證人劉進隆為告訴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有其他證據補強證人劉進隆之證詞。而證人郭正雄雖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問:100年9月29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段○○○○○號做綠美化工程時,你有無聽到康天財罵告訴人『幹』、『鴨霸』等語?)確定有聽到」(院二卷第25頁),然經再與證人郭正雄確認,證人郭正雄即證稱:100年9月29日當天中午吃午飯以前,沒有聽到康天財罵人,當時沒有碰面,上午康天財罵三字經等是聽志工跟我說的(院二卷第29、30頁),而以證人郭正雄證稱:當天我與劉進隆10點多才去,去那邊時就聽到工人說剛才某人來這裡說三字經、「鴨霸」,我們去的時候就沒有在那邊了...我在現場聽到康天財在那邊罵「幹」、「早知道你要去驗傷,應該要打更嚴重一點」(院二卷第26頁),亦可知悉證人郭正雄所親身見聞者,應係當日稍晚即接近中午12時許、被告康德皇有與劉進隆發生肢體接觸之爭執過程,證人郭正雄所述,應係混淆100年9月29日上午10時許及中午12時許之情節。而就當日上午10時許,被告康天財究竟有無辱罵劉進隆、如何辱罵劉進隆等情,證人郭正雄均非親身經歷,其所述係聽聞自其他志工轉述之傳聞證據,其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尚無從藉由詰問證人郭正雄之方法確認,自無從以證人郭正雄所述作為補強告訴人指述之證據。
2.而證人蕭正輝、張芳輝均係當日接近中午時方到場,此有證人蕭正輝證稱:當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我有在現場,我是快中午的時候,約11點多時到現場的(院二卷第72、72頁),證人張芳輝雖先證稱:我大約9點多時在現場,我是早上送瓦斯時剛好經過的(院二卷第77、78頁),然後又改稱:我到的時候3個警員都在那邊,我是中午以前,大約11點多,他們報警時我才到現場的(院二卷第80、81頁),足認當日上午10時許蕭正輝、張芳輝等人均未在場,亦難以渠等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康天財有無於當日上午10時許辱罵「幹」或其他三字經之依據。而員警即證人林漢德雖證稱:現場應該是有人罵「幹」、「鴨霸」等字眼,但是罵的不清楚(偵卷第22頁反面),然而證人林漢德亦係當日中午時分方據報到場支援,已如前述,其所述與被告康天財被訴於當日上午10時許公然侮辱之犯行亦無關聯,自無從採為認定被告康天財犯罪之證據。
3.綜上,被告康天財有無於當日上午10時許以「幹」辱罵劉進隆,除證人劉進隆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此部分即應認尚未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㈡被告康天財於該日上午10時許稱「鴨霸」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此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明揭。而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雖亦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惟其保護之目的,係在保護個人不受謾罵、侮辱(公然侮辱罪部分),以及非僅涉及私德之領域,個人不因他人所為不實在之言論貶損其社會評價(誹謗罪部分),並非以對言論自由限制之手段,保護任何人免於受到負面之評價。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始足當之。
2.查臺語中「鴨霸」一詞,係指一個人作風強勢,雖然隱含有跋扈、不講道理等較為負面之意義,並非屬正面或用以讚揚之形容詞,然該詞本身並非以粗鄙之言詞貶損他人之人格或謾罵。被告康天財係因認劉進隆及郭正雄等人綠美化之方式影響向來供灌溉使用之水溝,且雙方對於當地土地如何開發等各有立場,被告康天財因對劉進隆之作法不滿,而形容劉進隆、郭正雄等人之作風「鴨霸」,並非對於事實之描述,而僅係對於劉進隆之作法之主觀評價,此部分應在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內,並非對劉進隆之侮辱,自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被告康天財於當日中午有無稱「早知道要驗傷就打重一點」?如有,該行為是否構成恐嚇罪?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係加諸現時之危害,是否仍應得論以恐嚇罪,或即屬於強暴、脅迫之範疇,雖有不同之見解(前者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後者如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惟仍必須行為人仍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可能時,方有致生他人危害於安全可言,如係對於過去、已完成之危害情形加以描述或評論,均不符合恐嚇罪之要件。
2.被告康天財雖否認曾於當日中午時對劉進隆稱「早知道要驗傷就打重一點」,然被告康天財確有於劉進隆遭被告康德皇毆打後,向劉進隆表示「早知道要驗傷就打重一點」,此已認定如前(即理由欄甲、壹、一、4部分)。被告康天財空言否認曾出此言,不足採信。
3.惟被告康天財所為「早知道要驗傷就打重一點」等言論,係於劉進隆遭被告康德皇毆打後所述,亦即對於他人所實施完結之犯罪行為之說法,並非用以表示會於將來再加害劉進隆,客觀上亦無慫恿、教唆他人再度傷害劉進隆之意。被告康天財於劉進隆遭傷害並表示要驗傷後稱「早知道要驗傷就打重一點」,雖有失厚道,然尚與恐嚇罪需以加害被害人之詞恫嚇被害人之要件不符。
4.就此,證人劉進隆雖證稱:我聽到康天財說「早知道要去驗傷就應該要打重一點」,我當然會心生畏懼、害怕(院二卷第35頁),然細究其原因,證人劉進隆亦證稱:第一個我會害怕的原因是,因我不是當地人,...我曾經在路上被別人攔下來,跟我們放話要對我們怎麼樣,當時我們有跟警察通報,警察來處理還告訴我們要我們自己小心點。第二個原因,當地的氣氛呈現出對我們有誤解,不是很和諧,...我會感覺不知道何時我的身體、安全會受到威脅...我不知道康天財講這些話是要對我做什麼事情,我聯想到先前社區開溝通協調會的情景,還動用警車維繫秩序,我怕下次在什麼狀況之下被遇到的時候,我就不知道我會不會受到攻擊,我不知道何時還會再被打得更重(院二卷第37、38頁),是劉進隆會因此感覺害怕之原因,應係劉進隆因其他與當地居民接觸、互動時曾有之經驗始然,亦非因劉進隆認為被告康天財之言語含有將來要加害於己之意義。
5.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康天財除稱「早知道要去驗傷就應該要打重一點」外,尚有何以加害劉進隆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劉進隆之行為,被告康天財應不構成檢察官所指之恐嚇罪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康天財確有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康天財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公然侮辱、恐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康天財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