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882號抗告人 曾鴻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郭吉田 間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02/10000,及其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為伊唯一之資產,因遭相對人詐欺,而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並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然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伊已依法終止雙方間信託關係,並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信託登記及抵押權登記,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補字第1051號(下稱本案訴訟)裁定命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5,743元,但伊於民國102年薪資收入僅215,950元,且目前名下無資產,存款僅餘郵局帳戶897元、第一銀行帳戶3,918元、新光銀行帳戶2,763元、華南銀行帳戶70元、繳交貸款之彰化銀行帳戶516元,而伊目前在連昌傳播有限公司擔任攝影師,每月薪資收入約3萬元,收入負擔自身開銷及繳付房貸已有不足,遑論繳高額訴訟費用,目前居住之房屋為母親 廖招美 所有,其上已有房貸1,800萬元,無法增貸,且伊因房貸繳息不正常,有信用不良紀錄,新光銀行信用卡已遭銀行停用、台新銀行信用卡到期後不補發,房屋貸款亦是伊與母親每月想盡辦法借貸而來,於繳付房貸後,所剩無幾,伊尚須靠母親向親友借貸,目前恐難以再向親友為裁判費之借貸。又伊唯一資產即系爭房地因目前仍信託於相對人名下,無法處分,是伊如不透過本案訴訟來處理系爭房地,實無可資借貸之信用或財產,且本案訴訟定有勝訴之望等情,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銀行帳戶存款明細等為證。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依抗告人所提前述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原法院卷第4、5頁)所示,抗告人於102年之所得為243,950元,縱使如抗告人所陳其中勁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力公司)薪資所得28,000元非其所得,其102年之薪資所得亦有215,950元,且抗告人亦自承其目前每月薪資約3萬元,以此計算每年所得約36萬元,顯見抗告人並非全無財產,尚難認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本院調取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勁力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40、51至54頁),顯示抗告人擔任勁力公司之監察人,持有該公司股票6萬股,則以每股10元計算,價值共計60萬元,據此,亦難認抗告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況抗告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委任 佘遠霆 律師擔任其送達代收人,而依社會一般通常認識,律師係受有報酬後方為當事人處理事務者,抗告人既有資力委託律師代為處理事務,益徵其非無資力之人。是抗告人所提前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銀行帳戶存款明細,並不足資為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而抗告人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周舒雁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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