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7號聲請人 曹富程 相對人 翁玉真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5438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薪津、股票、存款等動產為強制執行,但系爭判決未送達予伊,執行名義未曾成立,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等訴訟,訴請確認系爭判決所認定相對人對伊所有之債權不存在,並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願提供擔保,聲請於伊提起之債務人異議等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物拍賣裁定有無合法成立,是否已經合法送達,均係執行名義已否成立之問題,非依執行異議之訴所得救濟;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分別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程序,需以執行名義成立為前提,而敗訴判決已否合法送達被告,且逾上訴期間未經上訴而確定,核屬判決是否確定即執行名義已否成立問題,需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之程序以資救濟,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解決,於此情形,債務人即使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難認有依同法第18條規定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聲請意旨所指相對人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其強制執行,及其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等訴訟部分,業已提出執行命令、經本院收狀之起訴狀繕本各
1份為證,雖堪信為真實,然本件系爭判決是否未合法送達,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是否未成立,如上所述,僅得依聲明異議程序救濟,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解決,聲請意旨主張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據此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屬誤解,且系爭判決如依聲請意旨所主張,尚未確定,就該判決訴訟標的相關之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似應以提起上訴之方式以救濟,非另提起確認之訴所得有效解決,是亦無可能因聲請人另訴請確認系爭判決所認定相對人對其所有之債權不存在,而認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峻明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