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奇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奇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奇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月27日20時5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公司」(下稱好市多大順分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書籍兩本(書名分別為「把成功變成習慣」、「是邏輯,還是鬼扯」)及男純棉直筒牛仔褲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677元】等物,並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賣場人員 鄧智鴻 察覺予以攔阻並報警,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鄧智鴻),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奇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鄧智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282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好市多大順分公司,由告訴代理人代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三年級在學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