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9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4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維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8年6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後釋放出監,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3日晚間
7、8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方於104年4月5日晚間
7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9
日晚間7、8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6月21日晚間
7、8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方於104年6月22日晚間
8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件被告張維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23頁正面-第24頁正面、第27頁背面),且經警方於104年4月5日晚間7時30分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實自其尿液中檢出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4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864號卷第4-6頁),及於104年6月22日晚間8時許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實自其尿液中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7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948號卷第4-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㈢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被告於98年2月1日入監執行後,甫於102年1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悔改,徹
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從事機械工作,曾結過婚,目前已離婚,育有3名子女,一個已經出社會工作,另兩位就讀高三、高一,目前半工半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