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聲字第9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呂育紘 被告 陳馨儀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育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呂育紘因被告陳馨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審易字第2999號),經貴院指定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保證金,而由具保人於民國107年3月10日繳納在案(107年度刑保工字第22號),現被告已執行完畢,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106年度審易字第299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7年8月27日以
107年度審簡字第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9月28日確定,並於同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1458號檢察官執行案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執行完畢,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10,000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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