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11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763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亦有明定。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2年11月11日19時23分許,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設攤,而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員警當場發現,並掣單舉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事實及舉發法條,分別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業經原處分機關就裁決書之舉發違反法條、違規事實欄分別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即92年11月26日前均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處理細則之規定,於93年11月16日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400元。
三、抗告意旨略以:員警所舉發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係「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經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後隨即更改為「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員警豈能僅憑異議狀與事實有誤,未經調查即更改違規事實?該更改之員警顯有偽造文書之行為。又員警取締受處分人時並未提出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之公告,且該處並未設有禁止林立,該取締之目的、效果不彰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對於上揭時地擺設攤位之事實供認屬實,而受處分人設攤之地點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道路,已於87年10月17日起公告為全線禁止設攤路段,有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公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且騎樓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是本件舉發之臺北縣中和市○○路○○○號騎樓確為公告禁止設攤之處,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2年11月11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原審卷第8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6日以北縣中警交裁字第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原審卷第9頁)在卷可參,受處分人違規事實已至為明確。
(二)雖員警掣單舉發時,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事實及舉發法條,分別誤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然業經原處分機關就裁決書之舉發違反法條、違規事實欄分別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見原審卷第
9頁)。而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設攤之行為既明,故僅有適用法條有所不符而已,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
(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4號解釋係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授予行政機關公告禁止設攤之權限,認應以維持交通秩序之必要為限,即公告行為之作成,宜審酌准否設攤地區之交通流量、道路寬度或禁止之時段等因素而為之,前開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尚欠具體明確,相關機關應儘速檢討修正,或以其他法律為更具體之規範而言,自難以依上開解釋文即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且該號解釋理由書亦認為:「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即本此而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同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主管機關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並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上述規定均以限制騎樓設攤,維護道路暢通為目的,尚屬適當」,亦即並未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以限制騎樓設攤,維護道路暢通之立法目的」係屬不當,僅係要求行政機關於行使公告禁止設攤之權限時,應以維持交通秩序之必要為限,俾便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是受處分人前於異議狀所稱:大法官曾釋憲並無違規云云,容有誤會。至受處分人雖辯稱員警執法時並未提出公告,當地並無設置禁止設攤之標誌,且目前該處仍攤販林立云云。然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不得擺設攤位,已如前述,至於是否看到禁止標誌、警員是否出示公告,均不影響其違規之事實。
五、依上說明,受處分人抗告所陳理由,並不足採。原審因而認受處分人確有在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就受處分人違規之行為裁處受處分人2,400元,並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江振義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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