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毒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4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1月10日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10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94年1月3日桃所憲勒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認為上開事實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尿液檢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810號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94年1月3日桃所憲勒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3年12月14日報到接受觀察勒戒,期間表現優良,已深感悔悟,且抗告人所為僅係初犯,請予抗告人自新機會等語。
四、經查:
(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之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其分數;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51至59分則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若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為依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為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中「人格特質」之評估項目為: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⑵其他犯罪相關紀錄、⑶短期內再犯加重計分、⑷行為觀察;「臨床徵候」之評估項目為﹕⑴有無戒斷症狀、⑵有無多種藥物使用、⑶有無注射使用、⑷使用期間、⑸情緒及態度;「環境相關因素」之評估項目為﹕⑴依社會功能是否良好、⑵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
(二)查抗告人經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之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6分、臨床徵候得40分、環境相關因素得7分,合計53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94年1月3日桃所憲勒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毒偵緝卷第17至19頁)。
(三)本件抗告人經勒戒處所之評分結果合計為53分,介於51至59分之間,依前述說明,應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若判定者認此為情形特殊之個案,亦需在認為依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依據實際之情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始為恰當。然觀諸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竟未註明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任何理由,其遽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揆諸前揭說明,已有未合。
(四)不僅如此,觀諸抗告人受觀察、勒戒之裁定,可知抗告人原否認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然因抗告人於93年5月2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過嶺里3鄰過嶺43號被查獲,當日採尿送驗之驗鑑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經法院認定抗告人於93年5月2日凌晨1時10分採尿前回溯48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見原審法院93年毒聲字第810號裁定)。換言之,有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施用毒品之時間,僅前述93年5月2日凌晨1時10分採尿前回溯48小時內某時,然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卻勾選抗告人之使用期間超過一年。經查,依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知施用毒品逾一年者,得分10分,若少於一個月,則得分為零分。再對照抗告人本案之總得分為53分,50分以下即可判定為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則得分十分或零分,影響抗告人之權益至鉅。惟遍查全卷,並無抗告人施用毒品超過一年之事證,抗告人前此亦無任何施毒品之前科(見前案紀錄表),果如此,勒戒處所認定抗告人施用毒品之時間何以與法院裁定之事實不同?勒戒處所認定超過一年,究竟有何依據?實均有研求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對於前述各節未予詳查,遽依檢察官之聲請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實有不當,自不足以昭折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審法院詳為查明,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刑事第17庭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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