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875號聲請人堅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住屏東縣
共同送達住屏東縣相對人雲晟企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
1樓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住高雄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捌萬玖仟壹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所為之擔保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201號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處分,而提供新台幣489,1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5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處分事件經撤回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聲請本院以96年度審聲字第875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96年11月12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裁全字第5201號裁定及92年度存字第2585號提存書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查詢表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