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八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與被告結婚,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即離家出走,未再返家,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報紙、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件資料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先後二次向內政部警政署函調被告之出入境查詢資料及申請出入境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出國前往香港後即未再入境,而被告之現住址係臺北縣○○鎮○○街○○○號,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境信昌字第00五四八四號函附之被告之出入境查詢資料及被告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資料各一件可稽。又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提起本訴,故原告提起本訴時,被告已前往香港或其他國家未再入境,而被告並未留下明確前往國家之住址資料,故被告現應送達處所不明,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係夫妻,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所載為證,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出境至香港後,迄未返家之事實,亦據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出走,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前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必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