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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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九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甲○○原告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戊○○、甲○○、丁○○及丙○○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貳拾捌萬壹仟元、貳拾捌萬壹仟元及貳拾捌萬陸仟元,暨均各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戊○○、甲○○、丁○○及丙○○各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元、玖萬參仟陸佰陸拾陸元、玖萬參仟陸佰陸拾陸元、玖萬伍仟參佰參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自任會首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在臺北縣永和市一九九號一樓,招募原告及 黃寶枝 等人為會員之民間互助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採外標制,連同會首為三十一人次,定每月十日下午開標,應至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屆滿,然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偽填黃寶枝簽名、標金為六千五百元之標單,隨即持以參與競標而得標,且被告明知其已無漬償能力,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同一概括犯意,至八十八年八月間止,向原告等詐取活會會款,即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惡性宣告倒會,致原告等受有損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上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再被告惡性倒會後,原告等雖均與其達成民事上之和解,被告應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每月攤還一萬五千元,總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三十二萬六千元,此有卷附切結書四紙可稽,惟被告於給付原告戊○○五萬元、甲○○四萬五千元、丁○○四萬五千元、丙○○四萬元後,即未再付款,雖迄目前惟止,被告應給付之款項尚有未到期者,然被告就已到期者既已不再付款,則原告就未到期之部分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爰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影本四紙、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九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五一號刑事判決、被告之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陳述略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情沒有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等法院調閱該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九號刑事卷宗(內尚含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九號刑事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五八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二六號偵查卷),並查詢被告之在監在押資料。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任會首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在臺北縣永和市一九九號一樓,招募原告及黃寶枝等人為會員之民間互助會,每會一萬元,採外標制,連同會首為三十一人次,定每月十日下午開標,應至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屆滿,然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偽填黃寶枝簽名、標金為六千五百元之標單,隨即持以參與競標而得標,且被告明知其已無漬償能力,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同一概括犯意,至八十八年八月間止,向原告等詐取活會會款,即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惡性宣告倒會,致原告等受有損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上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再被告惡性倒會後,原告等雖均與其達成民事上之和解,被告應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每月攤還一萬五千元,總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三十二萬六千元,此有卷附切結書四紙可稽,惟被告於給付原告戊○○五萬元、甲○○四萬五千元、丁○○四萬五千元、丙○○四萬元後,即未再付款,雖迄目前惟止,被告應給付之款項尚有未到期者,然被告就已到期者既已不再付款,則原告就未到期之部分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爰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之聲明、陳述略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情沒有意見。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任會首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在臺北縣永和市一九九號一樓,招募原告及黃寶枝等人為會員之民間互助會,每會一萬元,採外標制,連同會首為三十一人次,定每月十日下午開標,應至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屆滿,然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偽填黃寶枝簽名、標金為六千五百元之標單,隨即持以參與競標而得標,且被告明知其已無漬償能力,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同一概括犯意,至八十八年八月間止,向原告等詐取活會會款,即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惡性宣告倒會,致原告等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九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五一號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上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即被告因擔任會首而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上訴惟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九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五一號刑事判決各一件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九號刑事卷宗(內尚含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九號刑事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五八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二六號偵查卷)審核無訛。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九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乙○○(即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一樓其夫經營之通訊行,自任會首並招攬甲○○、戊○○、丁○○、 許玉秀 、丙○○、 李綺霞劉雲荷何萬俊 、黃寶枝、 陳育奮陳怡如蕭惠文周億玲周億倩李錦霞林慧珠許寧櫻黎翠萱洪儷紜王石奇沈嘉玲江學梅 (以上各參加一會)、 陳念薇陳天霖林筱紜 (以上各參加二會)為會員而召集民間互助會,連同實際未應允參加而由乙○○自行列入之 林敘杏盧天玉 暨會首共三十一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採外標制(即未得標之活會者按期繳納一萬元,利息最後總結取款),於每月十日下午一時在前址開標。乙○○嗣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分別偽造林敘杏名義投標金五千七百元之標單、盧天玉名義投標金六千四百元之標單並提出參與競標而行使,而分別足以生損害於林敘杏、盧天玉及各該期參與競標之活會會員;乙○○又基於同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利用活會之會員黃寶枝未到場之機會,在上開處所偽造 黃寶珠 名義投標金六千五百元之標單,提出行使並參與競標並得標,繼而藉此向活會之會員何萬俊、陳念薇(尚有一會)、陳天霖(二會)、陳育奮、丁○○、戊○○、周億玲、林慧珠、林筱紜(尚有一會)、許玉秀、沈嘉玲、甲○○、江學梅、丙○○、劉雲荷,暨被冒名之黃寶枝按每會收取一萬元,並使上開活會之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足以生損害於黃寶珠及其他活會之會員,嗣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乙○○因無力繼續負擔而宣布倒會,各會員始查得上情。」等語,足徵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原告主張前開有關被告有冒標、行使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誠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參加被告所召開之前開互助會,因被告之冒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致其無法取得應得之會款,是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財產權之金錢損失,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於原告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被告惡性倒會後,原告等雖均與其達成民事上之和解,被告應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每月攤還一萬五千元,總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三十二萬六千元,惟被告於給付原告戊○○五萬元、甲○○四萬五千元、丁○○四萬五千元、丙○○四萬元後,即未再付款,業據提出卷附切結書四紙可稽,上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徵被告對於以前開冒標、偽造文書、詐欺之不法所段致造成原告各三十二萬六千元之損失,自承無訛,彼始會簽立上開願給付予原告各三十二萬六千元之金額之切結書四紙,惟原告主張被告於給付原告戊○○五萬元、甲○○四萬五千元、丁○○四萬五千元、丙○○四萬元後,即未再付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如前,況迄至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被告應為之各期給付均已到期,則原告之本案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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