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劃有紅線處停車,欲開啟車門時,理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開啟車門,未注意左後方來車,適有 張景堯 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載乙○○於通過上址時,見狀閃避不及,當場撞上該小客車左前車門,造成乙○○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左手小指骨折(檢察漏載)、左膝多處挫傷撕裂傷(檢察官漏載)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景堯於警訊時證述之情形相符,並有警繪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照片六幀及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於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十五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於停車之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所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於被告雖無影響,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此說明。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負擔全部醫療費用外再給付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予告訴人以為賠償之意,惟因告訴人請求五十萬元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釱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