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七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 吳文鴻 、 吳文鍵 非被告之婚生子。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乃被告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犯殺人罪被判刑九年確定,於八十一年入獄服刑。八十二年間,原告因工作關係,認識另一男子 顏裕峻 ,因受其照顧,遂與其同居。原告於000年生育一子吳文鴻,又於八十五年初再生一子吳文鍵。此期間,被告皆在獄中服刑。經原告坦向被告說明一切情況,被告亦體諒原告之處境,乃同意於八十六年八月份與原告辦理協議離婚在案。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與同居男子顏裕峻結婚正式成為夫妻。綜上所述,被告顯非吳文鴻、吳文鍵之生父,理應使其認祖歸宗。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乃被告於八十年間因犯殺人罪被判刑九年確定,於八十一年入獄服刑。八十二年間,原告因工作關係,認識另一男子顏裕峻,因受其照顧,遂與其同居。原告於000年生育一子吳文鴻,又於八十五年初再生一子吳文鍵。此期間,被告皆在獄中服刑。經原告坦向被告說明一切情況,被告亦體諒原告之處境,乃同意於八十六年八月份與原告辦理協議離婚在案。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與同居男子顏裕峻結婚正式成為夫妻。綜上所述,被告顯非吳文鴻、吳文鍵之生父,理應使其認祖歸宗。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原告於000年生育一子吳文鴻,又於八十五年初再生一子吳文鍵,並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與被告離婚等情,業據提出卷附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吳文鴻、吳文鍵確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亦有卷附戶籍謄本「父、母」欄中記載「父:甲○○(即被告)、母:乙○○(即原告)」可稽。然本件先需予釐清者,應係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是否已逾法定之除斥期間?
四、經查: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一項);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第二項),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提起否認兩造所生之子吳文鴻、吳文鍵非被告之婚生子之訴,此有卷附收狀日期戳可稽,然吳文鴻、吳文鍵係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與000年0月000日出生,此有卷附戶籍謄本足佐,身為吳文鴻、吳文鍵生母之原告應於上開日期即知悉前開二子之出生日期,故原告應於吳文鴻、吳文鍵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彼等非被告之婚生子之訴,始為合法。惟原告竟遲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始提起本訴,顯已逾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之除斥期間,揆諸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再行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故原告之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必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