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把、鐵尺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丙○○、甲○○二人有輕度智障,均為精神耗弱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與民權路口,,由丙○○持甲○○所有之鐵尺一把、甲○○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之螺絲起子二把,損壞乙○○所有車號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車門兩側門窗條飾及汽車中控鎖後,進入車內欲竊取車內財物時,因不慎觸動車內警報器而為路人 張訓誠 發現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二把、鐵尺一把。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在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失竊及毀損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張訓誠於警訊中供證明確,本件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維修估價單一紙附卷及螺絲起子二把及鐵尺一把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依社會一般觀念,用之攻擊他人,足以使人生命、身體發生危險,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二人攜帶螺絲起子損壞告訴人之小客車門兩側門窗條飾及汽車中控鎖後,入車內欲行竊財物,但尚未得手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果,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論處。再被告二人已著手於加重竊盜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二人為輕度智障之人,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正本閱後發還)二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智能,應認渠等於行為時之精神,對外界事務之判斷力顯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均為精神耗弱之人,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二人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二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把、鐵尺一把,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併據被告二人供述明確,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