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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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五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駕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東豐街設有燈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經設置在該路段自動照相設備拍攝之該車闖紅燈連續照片二張在卷可證,堪認無訛。異議人雖具狀辯稱:伊未收到舉發通知單,故無法按期繳納,監理機關逕予最高額裁罰實有不當云云,然查本件違規舉發單業經舉發單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按異議人之車籍地址即設籍地址「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之一」,以掛號郵件寄送,無人收受而經郵局招領逾期後退回舉發單位,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規定,依法公示送達,此有監理機關上開違規車輛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異議人個人基本列表、大宗掛號函件郵寄單、舉發通知單寄發掛號信函、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春字第四十九期公報上公示送達名冊等在卷可稽,足見本件違規舉發業經舉發單位依法完成法定送達程序,況送達地址核與異議人之車籍地址及設籍地址亦均無誤,異議人未收受本件舉發通知,顯係可歸咎於己,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之指摘,無從減免其違規行為之裁罰,自屬無據。又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雖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提高罰鍰金額,且經行政院命令定自九十年六月一日始施行,惟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係在該規定修正施行前所為,自仍應適用違規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裁罰,附此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