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四一號
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因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八四號假扣押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壹日內,就其因本院民國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九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年度全字第一九二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五十萬元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九號),茲因假扣押標的已經他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調卷強制執行拍定並實行分配完畢在案,訴訟已經終結,爰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並提出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融(二)字第0九二00二八七九四號函、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一九二號民事裁定書、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八四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十高貴民莊九十執全字第一六九號通知、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九十三雄院貴民莊九十二執字第二七0五五號通知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迄本院裁定時為止,未對擔保物行使任何權利,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五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淑娟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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