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嗣懋慶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覺後,甲○○僅返還一萬五千元,尚餘新臺幣(下同)十六萬零四百五十二元未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未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懋慶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出納人員,竟違反公司、客戶利益,侵占業務上收取之款項十七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且未達成和解,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曾返還告訴人一萬五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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