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為圖小利,竊取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所有之物,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僅新台幣(下同)九百三十二元,及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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