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三一七號),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乙○○與甲○○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庭成員關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晚上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因外遇問題發生口角衝突,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椅子毆打甲○○之頭部及臉部,致甲○○受有右臉頰挫傷瘀血六公分x一公分、左前額挫傷血腫三公分x三公分、左手食指挫鈍傷二公分x二公分等傷害,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卓立婷法官吳志豪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