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二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安市結婚,並約定以高雄縣鳳山市○○路○○○巷二二之三號為共同住所。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探親為由返回大陸後,迄今未曾來臺,且經原告多次以電話與被告聯繫,並將旅行證寄予被告,仍未見被告來臺。綜上,兩造之婚姻已無繼續維持之可能,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且經證人 黃添財 到庭證稱:「被告是大陸人,兩造在大陸結婚後,有回來在台南請客。被告有來臺灣兩三次,已經有一年多沒有來臺灣,我不知道原因。」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及旅行證申請書,發現被告確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原告為本國國民,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返回大陸探親後,即未再來臺,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且此離婚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悅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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