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9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9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七四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因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0三號假扣押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壹日內,就其因本院民國八十九度執全字第八0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一一七七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券一張、面額十萬元券四張後,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八00號),後經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拍定並實行分配完畢在案(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二九號),聲請人並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民事裁定,訴訟已經終結,爰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一一七七號民事裁定書、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0三號提存書、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三雄院貴民嘉九十二執字第一五八二九號通知、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一六四號民事裁定書、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迄本院裁定時為止,未對擔保物行使任何權利,亦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九三0一0二九三九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新院月民慎字第一三四四五號函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淑娟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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