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四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侵占犯行多次分別獨立,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應繳回公司之款項供己花用,然侵占金額為新台幣三萬三千八百七十九元,數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