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О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甲○○竊盜,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更正為「甲○○竊盜,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甲○○竊盜,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漏載「緩刑貳年。」等文字,惟於事實理由欄已載明「被告於民國七十九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其於犯本案前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則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甲○○竊盜,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