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撤緩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一00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一八四號竊盜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一八四號判決受刑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影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