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鐙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鐙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確定日起算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王鐙億於本院於110年1月14日及2月2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協商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季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庭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黃培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被告王鐙億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鐙億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晚間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永順街與新明路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路面標繪「停」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行車管制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適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口時,因不及閃避而與王鐙億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蓋擦傷、雙足多處擦傷、雙手多處擦傷、右後背鈍挫瘀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王鐙億於肇事後,雖預見陳○○於此等情形下實有受傷之高度可能性,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不僅未施以救助,反駕車逃逸現場,嗣經陳○○之友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王鐙億於警詢及偵訊時│本件之客觀事實。│││之供述││├──┼────────────┼────────────┤│二│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訊│本件事故之案發經過。│││時經具結之證詞││├──┼────────────┼────────────┤│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本件案發之時、地,及││││案發後被告王鐙億及告訴人││││陳○○所駕駛、騎乘車輛之││││相對位置等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證明案發當時之天候、路面│││、㈡│等客觀情狀,以及被告、告││││訴人受傷程度、主要傷處等││││情形等事實。│├──┼────────────┼────────────┤│五│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1.於本件案發時,被告駕車│││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通過上開交岔口之際,並│││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2.被告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被告仍││││持續駕車離去等事實。│├──┼────────────┼────────────┤│六│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證明告訴人受有雙膝蓋擦傷│││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雙足多處擦傷、雙手多處│││明書│擦傷、右後背鈍挫瘀傷等傷││││害等事實。│├──┼────────────┼────────────┤│七│照片14張│證明本件案發現場之情形、││││被告、告訴人所駕駛或騎乘││││車輛之損壞情形,以及告訴││││人之受傷情形等事實。│└──┴────────────┴────────────┘
二、核被告王鐙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9日
檢察官朱華君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趙守仁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