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36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莊崇銘 被告 汪姿伶
汪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判決附表編號3誤植欄位,致未記載利息起算日,顯然錯誤,爰依原告112年1月5日聲請,更正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表(被告汪姿伶負清償責任;被告汪東明僅於原告就被告汪姿伶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就編號2之房貸部分負清償責任,出處見訴卷第79頁):
編號種類計息本金(新台幣)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1信貸138,178元8.45%111年9月17日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2房貸2,700,000元3.44%------3.46%自111年9月8日起至同年月14日-------------111年9月15日自11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3信用卡債務57,763元15.00%111年12月10日(無)(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