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世則具保人蕭國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國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蕭世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元,由具保人蕭國祥於民國111年1月5日出具現金保證(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橋頭地檢署111年1月5日點名單、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足佐(見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6號偵卷第13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5頁),嗣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6號號起訴書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未到庭,此有被告、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3份、112年1月4日準備程序報到單及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第29頁、第41頁至第43頁),而被告、具保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另被告已於111年3月20日出境,即未再入境(查詢時間112年1月3日),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被告業已逃匿,參考前揭規定,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逸寧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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