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國江(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國江殺人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應予更正)及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嫌違法行為地在高雄市三民區,係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而持有非制式槍砲、子彈者,同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刑責,足徵該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均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朱國江殺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業於民國111年11月5日死亡,而以111年度偵字第23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9顆,研判均係口徑9×19㎜制式子彈,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1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1118004911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23740號卷第185頁)。是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手槍(含彈匣2個)及未經試射之子彈13顆,均係違禁物無訛。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是前揭業經試射擊之子彈所剩,既因試射擊發而失其子彈效用,已非屬違禁物,附表編號4、5所示之彈殼、彈頭,因已喪失子彈結構,客觀上亦無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
五、綜上所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業據說明如前,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故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所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業經試射之彈殼6顆、彈殼2顆及彈頭1顆,難認均屬違禁物,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故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鑑定結果備註1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另含彈匣2個)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1118004911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一(見111年度偵字第23740號卷3第185頁)2未經試射之子彈13顆總共送驗19顆,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尚有13顆未經擊發,仍屬違禁物;惟經試射後所餘6顆彈殼已不再具有子彈功能,非違禁物。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3業經試射之彈殼6顆4彈殼2顆與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試射彈頭、殼比對結果,其彈頭來復線特徵紋痕及彈殼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之所擊發。上開鑑定書之比對結果5彈頭1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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