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焦德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焦德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焦德明(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載2罪,侵害法益相同,2罪犯罪時間間隔僅約3個多月,且施用毒品戒癮較為困難等刑罰累加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雖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仍得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2月1日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656號111年6月24日同左111年7月27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753號2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11月19日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764號111年10月13日同左111年11月9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3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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