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9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駿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1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27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駿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駿山於民國111年6月30日15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見 邱駿朋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引擎號碼:SJ25KA-000000號)停於該處,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黃駿山再於不詳地點,拆卸上開機車車牌,並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掛於上開機車上。
嗣邱駿朋發覺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11年7月5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與覺民路口前攔查黃駿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黃駿山於警詢(警卷第1至5頁)、偵訊(偵卷第39、40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5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駿朋於警詢(警卷第6至9頁)之證述情節,印證相符;並有高雄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卷第11至1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警卷第19頁)、現場查獲照片3張(警卷第17、1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警卷第22至24頁)在卷可佐,就此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駿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駿山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其犯後於警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犯罪所得已發還予告訴人邱駿朋,所造成損害已有降低,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再犯本案,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難謂良好,並參酌被告前於警詢時曾向告訴人道歉,且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臨時工,一天收入約新臺幣1000元,離婚,無小孩等經濟及生活、家庭狀況(審易卷第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駿山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鑰匙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邱駿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㈡又被告黃駿山竊得本案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後,徒手拆
卸上開機車車牌,未扣案,被告黃駿山供承:我把它丟到靠近大寮區捷運總站旁邊的大圳裡(警卷第4頁),審酌機車車牌為告訴人個人專屬之物,倘經掛失、申請補發後即失其等功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之交易價值,是此等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尚輕,亦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扣案車號000-000車牌1面,係被告於日常使用上開物品,附隨地以該物品隱飾犯罪,而該物品不具社會危險性,沒收不當然可達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欠缺刑法重要性,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