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6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6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6120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張亞琪
張新華
曾君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萬捌仟柒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張亞琪於民國99年至104年間邀同債務人張新華、曾君曄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1筆,共計新臺幣335,713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44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張亞琪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86,720元、121,9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張新華、曾君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附表編號請求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期間(民國)年利率期間(民國)年利率1308,706元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1.275%111年8月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0.1275%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2.4%111年9月28日起至112年2月1日止0.24%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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