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32號抗告人 郭勇志 即 黃秋月 之承受訴訟人相對人皇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彩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1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在民國111年9月20日至指定地點領取判決,未逾上訴期間,上訴人已合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另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是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十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十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例如對被告送達不利之判決書,於7月1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7月2日計算10日期間,至7月11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7月12日零時計算其上訴不變期間)。公示送達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提案一決議參照)。
三、經查,原審於111年8月22日判決原被告黃秋月敗訴,並於111年8月29日寄存判決書於黃秋月住所之凱旋路派出所(見原審卷第157頁),依前揭說明,本件寄存送達於111年9月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原本應自111年9月9日日起算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但黃秋月於111年9月8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18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亦即上訴期間不應續行,須待黃秋月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將判決送達繼承人後,上訴期間始更始進行,此見同法第188條第2項規定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即明。而經本院調查結果,本件黃秋月之繼承人僅有抗告人,依前揭說明,應由其承受訴訟並收受判決書後,始可更始起算上訴期間。而郭勇志於111年9月20日始領取判決書(見簽領清單,原審卷第191頁),並於111年9月26日即以繼承人名義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177頁),雖未先行辦理承受訴訟即提起上訴,與前引程序略有未合,然本院業於111年12月12日裁定由郭勇志為黃秋月承受訴訟。從而,原裁定逕以郭勇志於111年8月29日領取判決書而自該日起算上訴期間,並謂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即有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原審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林家伃
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