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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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嘉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一五七號刑事判決對李嘉華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李嘉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宣告緩刑3年,並應依判決附件即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70號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本件業於113年9月13日發函通知受刑人之住所址,應依判決附件所示履行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5萬元,惟告訴人於114年6月2日陳報受刑人未依期限賠償,迄今僅賠償3,970元,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4年6月18日以公務電話連繫無著,有該署通知函、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聲請狀影本等可稽。經查,宣告緩刑之意旨乃在給予受刑人惕勵自新之機會,故暫不執行所宣告之法定徒刑。受刑人李嘉華於受緩刑之宣告後,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應盡力履行。惟本案經過此等非短之時間,顯已有相當時間可供設法籌款,其仍無故不履行,致本案執行未果,實未知悔悟亦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所訂之緩刑條件。本件受刑人既甘服本案判決於前,卻未恪遵判決意旨履行負擔於後,顯已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對其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所示和解成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判決附件為「被告李嘉華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 王佑銘 )5萬元,被告應自113年6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000元,共分25期,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刑事判決於113年6月2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6月27日至116年6月26日止,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撤緩卷第33至40、41至47頁)。

 ㈡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經新竹地檢署於113年9月13日以竹檢 云執平 113執緩334字第1139038766號函請受刑人應依上開刑事判決內容履行給付,並於113年9月18日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由受刑人本人簽收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嗣告訴人王佑銘於114年6月2日具狀至新竹地檢署,表示受刑人僅支付3,970元後就未清償後續金額,故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有告訴人王佑銘提出之書狀、新竹地檢署113年9月13日竹檢云執平113執緩334字第1139038766號函各1份、送達證書共2份等在卷可稽(撤緩卷第9至21、23至27頁)。足認受刑人確實違反上開判決所定應履行之負擔。觀諸受刑人於上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並於該案件審理中與告訴人王佑銘和解,同意以判決附件所示內容分期賠償而和解成立,本院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應履行如上開判決附件所示條件之負擔,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見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明知未完成上開條件將遭撤銷緩刑,猶不積極主動履行,迄今僅賠償告訴人王佑銘3,970元等情,已如前述,受刑人迄今未依約履行緩刑條件賠償告訴人王佑銘,影響其之權益甚鉅。又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到庭表示意見,及提出履行緩刑條件給付被害人之相關證明,受刑人並未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電詢告訴人王佑銘,告訴人王佑銘亦表示受刑人迄今仍僅賠償3,970元等語,有本院114年7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並無依緩刑條件履行之真意。綜上所述,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受刑人無正當事由未遵期履行負擔之情況下,若受刑人仍可享受緩刑之利益,對告訴人而言,顯失事理之平,難認符合緩刑制度之本旨。是本院審酌受刑人無正當事由卻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又無證據顯示其有積極面對之意,若不予以撤銷緩刑,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促使受刑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保障告訴人之利益。從而,本院認上揭刑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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