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
聲請人 林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真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聲請人林真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進行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於114年3月11日作成債權表,依債權表所載,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達1,260萬3,522元(債權計算至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1日即114年1月23日止),已逾1,200萬元,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本件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