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聖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理由欄一所載「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理由欄二所載「第41條第1項」等文字,應予更正刪除。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所犯如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附表所示二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此為原裁定附表記載明確,經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刑後,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故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理由欄一所載「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理由欄二所載「第41條第1項」等文字,顯係誤載,惟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爰依前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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