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聖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理由欄一所載「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理由欄二所載「第41條第1項」等文字,應予更正刪除。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所犯如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附表所示二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此為原裁定附表記載明確,經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刑後,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故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理由欄一所載「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理由欄二所載「第41條第1項」等文字,顯係誤載,惟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爰依前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禹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