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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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7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緒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緒恩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李緒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因需錢孔急,竟利用工作上機會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固非可取,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惟考量被告已坦認犯罪,且有意賠償告訴人,但因告訴人不願接受而未能和解,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教訓,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法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非法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加值之新臺幣1,000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悠遊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考量悠遊卡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助益也甚微,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10號

  被   告 李緒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緒恩前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泰一門市之店員,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製造虛偽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上午9時49分許,利用在上址擔任店員之職務之便,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儲值指令,輸入該超商悠遊卡加值機內,而製作其所有悠遊卡儲值1,000元之財產權變更紀錄,然實未將等額現金1,000元繳入結帳機臺中,以此方式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因店長 陳柏宇 查對店內代收帳目並調取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宇訴由新竹市警察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緒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月薪制員工簽到明細表各1份、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悠遊卡正反面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嫌。扣案之悠遊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卡片實體物價值低微,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利用該超商悠遊卡加值機儲值1,000元之不法利益,係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前無刑案紀錄,素行良好,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又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刑法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物,應指動產或不動產(民法第66條、第67條參照),而尚不包括財產上利益。本案被告利用職務所取得者係悠遊卡加值額度之財產上利益,並非動產或不動產之實體物,是被告於本案所涉尚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故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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