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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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1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德賢

選任辯護人陳澤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德賢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4時52分許,駕駛「協福116號(CT4-2078)」漁船,由新北市野柳漁港出海進行海上作業,於同日15時30分許,航經新北市金山區磺港外海5浬處(北緯:25度17分、東經:121度40分)時,本應注意航行時,應經常運用視覺、聽覺及各種適合當前環境所有可使用之方法,以保持正確瞭望,且船上若裝有雷達、測繪或類似系統設備並能正常運作時,應適當以長距程掃描等方式,觀測已測出之目標,俾能及早獲悉碰撞之危機,且船員亦應執行航行當值等事宜,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能見度佳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吳溪 和駕駛「勤旺28號(CTS-3516)」動力舢舨行經該處時,因被告上開疏失,二船遂發生碰撞,致「勤旺28號」動力舢舨翻覆,告訴人因此落海,並受有右側第2至5肋骨骨折併疑似血胸、左側第2至3肋骨骨折、脊椎、手韌帶挫傷、手骨膜粉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具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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