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3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諺澄

選任辯護人徐維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諺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劉諺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既為取款車手,其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暱稱「吳經理」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本案於偵查中檢察官並未訊問被告,致被告無從為是否認罪之表示,惟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應認本案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婚姻及工作狀況暨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尚屬過高。 

三、沒收:扣案之4,00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69號

  被   告 劉諺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諺澄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組織罪嫌,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件範圍),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品茹」加 謝坤朝 為好友,向謝坤朝佯稱:可投資翡翠玉石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謝坤朝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劉諺澄則依「吳經理」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劉諺澄之母 劉楊秀琴 ),於113年9月24日中午某時許,與某不詳女性詐欺集團成員一同至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中隘店,向謝坤朝收取新臺幣(下同)14萬4,000元,及於113年9月28日14時9分許,至上開便利商店,向謝坤朝收取35萬元,劉諺澄再依「吳經理」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吳經理」指示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謝坤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諺澄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依「吳經理」指示,向告訴人謝坤朝收取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坤朝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於113年9月24日交付14萬4,000元予被告及1名女子,及於113年9月28日交付3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劉楊秀琴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請審酌被告詐騙金額達49萬4,000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以儆效尤。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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