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1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劭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上午某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19分許駕車行經中山路與惟馨街口時,欲左轉至惟馨街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前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亦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往左偏駛,適有沿同路段同向左後方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使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頭皮挫傷併撕裂傷(長度約1公分)、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100%-200%移位)、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乙○○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就前述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8頁、第9至10頁、第50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第40頁、第44至45頁),復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6至7頁、第50頁反面),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2年12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1頁、第13頁、第17至22頁、第24頁、第28至3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反面),亦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被告於案發時地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貿然左轉,亦未讓直行車先行,使告訴人騎乘NLS-5198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案發地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件被告未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於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前述傷害之結果,嚴重危害行人安全,以其過失情節、所肇損害,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駕車肇事後,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頁),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警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核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與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提高警覺,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明知自身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害,惟因經濟狀況無法償還和解金額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0頁),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已婚、與太太及5名分別就讀國中1年級、小學5年級、4年級、3年級及幼兒園之小孩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