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三九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八一五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向西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前開路段與東興路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禮讓同向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二六七號重型機車在前開路段同向右側機慢車優先道上直行而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侯清順 當場表示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偵訊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臺南市立醫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十一月九日、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等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六紙、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件、現場照片十八幀(警卷第九至二
十、二四、二六至二七頁)在卷可資佐憑。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乃經正常程序考領駕駛執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按,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進行轉彎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同向在右側機慢車道上直行由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足徵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至為明顯。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各節相互勾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㈡又查,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
為犯嫌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侯清順當場表示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警卷第二一頁)可資參佐,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有無減刑要件之適用,而有未洽之處。是以,上訴人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在此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頗佳,並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責任、過失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應核屬罪刑相當,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其次,被告犯本件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
,既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範圍,復核與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相合,應予減刑,而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見前述,復考量被告有正當工作,此有在職證明一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肇事,致罹此罪名,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頗佳,並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告訴人亦於調解時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度南簡調字第一一四七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按,從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庭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吳坤芳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