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06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毒品、竊盜案件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案件所處之刑後,於94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業於95年8月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10日中午12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草1段52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其前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中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5月11日19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道路旁,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事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毒品、竊盜案件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案件所處之刑後,於94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業於95年8月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060號併辦意旨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17日晚上某時許,在彰化縣○○鎮○○○道路旁,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8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經警前往其友人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適遇被告甲○○在場,經其同意搜索後,遂在其停放於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因認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前揭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罪,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參照最高法院96年8月21日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本件被告係於96年5月1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而移送併辦意旨係認被告於96年8月1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茲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已有相當間隔,未符接續犯之要件,且依前揭說明,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予一罪一罰,是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於96年8月1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業經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容有誤會。又自95年7月1日新修正之刑法已將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規定刪除。是以,移送併辦意旨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