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

抗告人乙○○

代理人丁○○

相對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乙○○於民國104年間向相對人丙○○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聲請暫時處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暫字第122號、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99號、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酌定抗告人乙○○與未成年人甲○○(以下均以姓名稱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李惠娟 社會工作師有提出程序監理報告,均認為若由乙○○開始探視,並無對甲○○有不利之情事,而酌定會面交往計畫。但丙○○卻百般刁難,拒不同意乙○○探視甲○○,妨礙其對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㈡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酌定乙○○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三、甲○○年滿15歲後,兩造應尊重其個人之意願,由甲○○自行決定與抗告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是否同住」。據乙○○瞭解甲○○國中畢業後未繼續升學為一中輟生,因丙○○約於112年起就不同意甲○○繼續升學高中,故乙○○擔心因而影響甲○○之前途,請求改定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藉較多的接觸機會改善親子關係。倘甲○○或丙○○不支持此方案,則無法改善親子關係,乙○○亦僅能負擔甲○○之生活費用至甲○○成年為止。

 ㈢聲明: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乙○○單獨任之等語。

二、原審法院參酌卷內事證及本院家事調查報告,認抗告人乙○○自甲○○出生後迄至丙○○自行決定搬遷止,住處租金始終為乙○○負擔,且乙○○與甲○○之會面交往亦遭到丙○○的拒絕未有進行,而甲○○自小由丙○○及其家人照顧成長,乙○○與甲○○不僅陌生疏離更心存在抗拒,尤以甲○○年齡已滿16歲,其自主意願應予以尊重。再者,父母與子女間親情維繫本需雙方共同努力,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下應尊重甲○○與丙○○同住之意願,乙○○並承擔扶養之責,丙○○除給予信任外,應稟持友善父母原則,鼓勵甲○○與乙○○聯繫相處,並嘗試同理乙○○之立場,以利改善親子關係,重新建立及子女間之信任基礎,誠為子女之福。綜上,乙○○以前開事由,主張有改定親權行使之必要,並非有據,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未成年子女甲○○原就讀新北市中和○○國小、國中,嗣於111年3月間相對人丙○○全家搬至新北市○○區而改讀○○○○國中,抗告人乙○○於111年5月初突然接到出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房屋之房東丁○○手機來電稱,相對人丙○○全家搬離開乙○○承租中和房屋處了、房子空空沒有人住了(按:這是抗告人乙○○第一次知道相對人丙○○全家已經搬離開乙○○承租中和房屋處),且又據鄰居告知房東丁○○稱:大約在111年3月間丙○○全家搬離開了,乙○○承租中和房屋處;本件抗告人乙○○及母親到處找甲○○無著,112年甲○○國中畢業,抗告人乙○○上網找高中榜單,公立高中一直找不到甲○○名字,乃前往戶政事務所查甲○○戶籍謄本,得知相對人甲○○遷移至○○區,112年7月間抗告人乙○○前往○○○○國中瞭解甲○○之前的就學情形,獲○○○○國中輔導老師告知:「112年3、4月間甲○○因十多天未到○○○○國中上學,致使○○○○國中主動通報新北市社會局、高風險中心或其他單位,甲○○為中輟生、被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住旅館……等等,家庭被列為高風險家庭」。○○○○國中輔導老師並告知抗告人乙○○:甲○○家庭經濟狀況很差,學校曾發動募捐云云。

 ㈡本件抗告人乙○○曾聲請法院酌定抗告人乙○○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裁定在案,本件相對人丙○○在該案主張對乙○○行使探視權有損及甲○○利益,該法院乃依職權函囑臺北市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台北市○○○徒○○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乙○○。並囑託新北市政府轉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協會訪視丙○○及甲○○。該法院為了保護甲○○程序利益,依聲請選任李惠娟社會工作師為甲○○之程序監理人,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書。以上答覆及報告及該法院均認為若由乙○○開始探視,並無對甲○○有不利之情事,而酌定會面交往計畫。但相對人丙○○卻百般刁難,拒不同意抗告人乙○○探視甲○○,嚴重妨礙、損害抗告人乙○○對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同時也嚴重妨礙、損害甲○○與其父親相處及享有父愛之權利義務。

 ㈢綜上,本件抗告人乙○○請求原審改定由抗告人乙○○為未人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由抗告人乙○○單獨任之為有理由,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夫妻如達成協議,即應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得由法院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請求,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不得遽行改定。

六、經查:

 ㈠兩造無婚姻關係,相對人於00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甲○○(下稱未成年子女),抗告人於103年7月00日認領未成年子女,兩造未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依法即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照顧下,使未成年子女淪為中輟生、被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住旅館,家庭亦被列為高風險家庭云云。惟依據前揭家事調查報告所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處理報告、未成年子女國中輔導與訪談紀錄,以及與班級導師、輔導老師的直接通話,相關資訊皆顯示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尚可、求學情形穩定,未成年子女與多數同僚也都關係交好,於學校社團有活躍表現,跟同儕之間的正負面互動經驗或是網路交友,皆為未成年子女社會化過程歷練的累積,而未成年子女國中教育會考失利後,丙○○也曾尋求私立中學的就讀機會,即便最終未能順利銜接,今年未成年子女仍一展抱負依照個人志趣如願升學」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足見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照顧下,並無因此中斷學業或生活不穩之情,顯見此部分純屬抗告人主觀之臆測,故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㈢抗告人另主張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下,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仍遭相對人百般刁難,拒不同意其探視未成年子女,妨礙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49至73頁),且經原審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結果以,「未成年子女與丙○○共同住處之租金則是乙○○支出,只是即便未成年子女居住在乙○○租賃的房屋,父子倆人卻幾乎未有接觸,乙○○亦曾透過法律程序爭取到會面交往機會,丙○○仍舊拒絕進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15頁),堪信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屬實。然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及家事調查報告等情,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由相對人及其家人照顧成長,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不僅陌生疏離更心存抗拒,甚至未成年子女原審到庭陳述不願意與乙○○單獨談話(見原審卷第148頁),尤以未成年子女年已滿16歲,距其成年之日僅1年餘,已非屬年幼,與過往多數生活事務需由親權人協助處理之情形不同,其現在自主之意願尤應予以尊重,更非親權人得以左右其自我意志。縱或因兩造關係不睦,相對人確因各種原因,多年來使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產生窒礙,相對人確有歸責原因,然於此情狀下,變動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抗告人單獨任之,不僅意義不大,是否確能順利遂行亦猶未可知,在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如此陌生疏離心存抗拒下,抗告人勢必高度蓋然遭致未成年子女之怨懟,反不利父子感情之修復。父母與子女間親情維繫本需雙方共同努力,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下應尊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之意願,抗告人並承擔扶養之責,相對人除給予信任外,應稟持友善父母原則,鼓勵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聯繫相處,並嘗試同理抗告人之立場,以利改善親子關係,重新建立及子女間之信任基礎,誠為子女之福,故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屬有據。

七、綜前所述,抗告人之主張,尚不足採。原審認本件並無事證足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俱屬妥適,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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