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7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劉自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5月16日起至
民國95年11月1日止,按前述利率10%;自民國95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409元,及其中新臺幣164,172元自
民國95年11月1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
8%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
元,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0%計算。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
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
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3月31日,即未再依約還本付息,
仍積欠4萬元。
(二)被告另於92年8月1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
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兩造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
店消費,但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債務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
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
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嗣因銀行法之修正公布,自104年9月1日起,計息利
率降為週年利率15%)。被告截至95年11月12日止,共積
欠應付帳款190,409元(含本金164,172元,餘為已到期
利息、違約金)。
(三)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借款、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有貸
款申請書、約定條款、放款帳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客
戶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在卷可佐
,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分別依消費借貸契
約、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