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447號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被告 吳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玲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472元,及其中120,604元自民國10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7%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6月3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499元,及自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7%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經核額度為15萬元,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時,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暫時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之權利。詎被告未於109年1月20日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且已連續逾2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109年4月6日止,尚積欠手續費用124元、已衍生利息3,744元、本金120,604元,嗣被告於109年5月19日清償25,000元,經抵充後上開手續費用、利息5,771元及本金19,105元,尚餘101,499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縮減後,請求101,499元及遲延利息,故訴訟費用中1,11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