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建簡字第8號
原 告 鄭東 原
訴訟代理人 李 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素珍 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應補正如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已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有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三樓房屋天花板之損
害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80,000元
,但就請求被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000巷00號四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部分,未於訴狀
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即本件修復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四樓之
工程費用),並應檢附廠商工程報價單或估價單,再按此
價額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