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謝文盈
相 對 人 呂冠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收受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68號
本票裁定後,已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聲請
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亦有規定。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
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
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
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三、惟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3號係為本票裁定,尚非強制
執行程序開始,且目前尚查無以聲請人為對象之執行事件繫
屬,亦為聲請人所自承,是本件聲請與上開停止執行之要件
自有未合。聲請人雖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2號之研討結果,本件聲請人得聲
請停止執行,然上開座談會提案之題意應為:「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在先,聲請強制執行在後,對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應
否准許之問題」,而本件至今相對人仍未聲請強制執行,故
本件情形與該座談會提案之題旨不同,自無從予以援引。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請求尚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