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建簡字第30號
原 告 褚錦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思廷 間修復漏水事件,應補正如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本件修復新
北市○○區○○街○○○○號三樓、四樓房屋之工程費用)
,並應檢附廠商工程報價單或估價單,再按此價額繳納裁
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